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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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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生命权;宪法;生命安全权;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论文摘要:对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形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的前提。 
  
  一、案例分析 
  案例引发的思考:2007年l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单上面签字,焦急的医生、护士束手无策,院方试图联系该孕妇的其他亲属,并向上级请示“亲属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紧急情况下,可否进行手术”,均未果。在抢救3个小时后,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笔者认为,对生命权的漠视是造成这种悲剧的重要原因。生命权是人的最高利益,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的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在我国,这—重要的权利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得到宪法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中国法律的遗憾!近些年来发生的对生命权的侵害的事件不胜枚举。矿难事故不断发生,“非典”、禽流感等致人死亡的疾病层出不穷,有关死刑犯的冤案也不时出现。这一切都与公民生命权保护的立法不足和不完善相关。人的生命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前提,因此生命权也就成了其他一切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自18世纪被美国宪法确立以来,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的确认,并载人多项国际人权公约。但由于我国宪法对生命权尚无明文规定,生命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只能算作—项隐含权利,这对于生命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宪法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将生命权入宪,尽快建立生命权的保障机制。 
  二、生命权的义涵 
  “生命权’’旁白自西方人权理念,生命权是人权中的首位权利,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任意剥夺,仅是一种“生命拒害权”,含义是消极、保守的,价值是有限的。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有极大关系。那个时代,涂炭生灵、草菅人命的现象普遍,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更使任意剥夺人的生命的行径受到空前谴责,所以二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纷纷确立了公民拥有生命拒绝不法侵害的神圣权利。然而到了上个世纪70、80年代,当法治与文明已成为世界发展主流、任意践踏生命的现象减少了很多之后,人类社会又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威胁生命的天灾人祸,特别是“人祸”,诸如邪教盛行、核威胁的存在、毒品泛滥、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增多、剧毒工业品的广泛使用、农产品消费中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现代“人祸”对公民生命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了“天灾”、凶杀刑事案件和司法滥施死刑对公民生命的危害。于是,公民仅有的生命拒绝非法侵害权,已无法保全生命,“公民应享有生命危难救助权”的呼声出来了。因为“无救济就天叔利”已逐渐成为各国公民的共识。与此同时,上个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立法中,出现了所谓的‘‘第三代人权”,其中之一即公民享有“接受人道主义援助的权利”。是指所有人类团体在急需时都有得到国际社会援助的权利。例如遇到流行病、饥荒、地震、洪水、台风、雪崩、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以及集体移民、难民和流离失所的人大规模集聚或类似事件等,不给予及时的、必要的援助就会引起人类大批死亡的后果,就需要国际社会及时伸出救援之手。特别是在援助任务已经超出任何单独的援助国或某一个机构(如国际红十字会或联合国救灾专员办事处)的能力的情况下,更需要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援助。 
  生命权的核心是生命安全。—个好的政府,首先应是—个对人民生命安全全面负责的政府;—个珍惜公民生命权的立法机关,应当重塑生命权的传统保护理念,与时代同步地正视危害其“安全”的因素,关注其“安全”的程度,寻求其“安全”的措施。笔者认为,现代宪法义上的公民生命之权,应由传统的“生命拒害权’拓展到“生命拒害权”与“生命危难救助权”的统一(生命安全权即二者的合一);由生命危机之前的权利延伸到生命危机之后的权利;由消极的生命保护观过渡到积极的生命保护观。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简单来说就是每个人.都有安全活着的权利,具体是指自然人以维持其生命延续为内容,以生命安全为核心,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也就是每个人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或剥夺的权利。 
  三、生命权的体系构架 
  生命权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它的最大特点在于:生命权的客体一生命利益与生命权主体的权利能力融为一体。因此,宪法意义上的生命权应当是—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关于生命权的构成(内容),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共识,有几种观点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上述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不足之处:自卫权并不是独立的生命权内容,而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具体内容;司法请求权属于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的派生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必有内容。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将生命权的内容划分为生命存续权、生命安全权以及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1.存续的权利 
  生命存续权是指自然人保有自己的生命依自然规律存续的权利。生命的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生老病死是自然界不可抗拒的规律。法律规定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存续权,并非确保人人.都长生不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其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更高层次的生命存续权还应包含,当人的生命受到疾病等非人为因素的困扰而有丧失之危险时,有权得到尽可能的医治和救助。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存续权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身体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这是健康权的内容。 
  2.生命安全权 
  生命安全权是指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恢复生命得以正常存续所应有的安全情势的权利这是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包括防御权、救济权(亦称保护请求权)。防御权,是指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受侵害人有权采取防御措施,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它首先是针对侵害生命的行为的一种防御或抵抗。救济权,有学者称为“保护请求权”,是指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自然人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当特定的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改变环境,消除危险。从时问段上讲,这是事前及事中的保护请求权。保护请求权的另—项重要内容即是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这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是对生命权的事后保护。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遭受损害,则生命丧失,生命权人主体资格消失。因此,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的。

3.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实质就是生命权归属于谁,生命权人是否完全拥有生命支配权?对此,很难作出全面的回答如果回答拥有生命权,存在以下几点悖论:从生命的周期看,人的寿命有长有短,这不能由本人来决定,而且还存在一些意外事件,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保留有死刑的国家,对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生命权则属于国家。死刑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过,死刑制度来源于以血复仇。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无数的传说和研究都表明,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发展的某一阶段依靠的是以血复仇制度,在人类的原始社会里实行了几千年的以血复仇制度,有过初期、盛期和终期之分,以血复仇白.勺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嘲。早期的死刑制度多具有报复意义。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础对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了质疑,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自此,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但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无论怎样,死刑在当今社会仍然存在。虽然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半数,但还有小半数国家还未废除死刑。 
  如果生命权不属于本人所有,又会出现以下悖论:一是自杀。即生命权人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至于采取药物、刀杀、自缢、溺死或其他什么方式,则在所不问。如果生命权人拥有生命支配权,应包括自杀行为,但自杀行为不符合伦理要求,也违背社会价值。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人是E帝创造的,每个人的生命部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犯罪行为。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据日本厚生劳动省的调查表明,仅1997年,日本共有23500人自杀,近几年一直在3万人上下浮动,自杀已经成为日本第六大死因。二是献身行为。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高尚行为,这时,生命权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三是安乐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其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可以看出,人不能完全拥有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完全没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而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及规制 
  1.将生命权入宪必要性 
  (1)生命权人宪是保障我国公民生命安全的现实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可见,生命权人宪,是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 
  (2)生命权人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得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i舌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国应尽快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项基本权利。 
  (3)生命权人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准则,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正呈现国际化趋势。《世界人权公约》把生命权列为人权中的首项权利。我国政府顺应国际潮流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那时,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每是我国政府的义务。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将生命权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项基本权利。 
  2.修宪时公民的生命权的规制 
  笔者的设想是,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第1条之后(第1条内容为中国公民的资格和平等原则),增设一个条文,单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第1款)“禁止非法或者任意剥夺公民的生命,禁止任何轻视公民生命的行为。”(第2款)“公民因灾害、事故等原因导致生命危难而无力自救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第3款)为了防止人们理解和实施上的分歧、偏差,可在宪法修正案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的用语和含义作出明确的宪法解释。其中的“非法或者任意剥夺公民生命”,可解释为:包括刑讯逼供、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虐待和摧残服刑人员等所导致的死亡事件以及死刑判决不当的事件。其中的“灾害”可解释为:传染性疾病爆发所引发的卫生公害;饮用水、粮食、禽畜肉类被辐射物、剧毒物等严重污染所引发的环境公害;震灾、洪灾、火灾等引发的自然公害。其中的“事故”可解释为: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经营事故;生活意外事故。“无力自救”可解释为:受害人处于生命危险状况而无能力自行就医或者就医后无能力支付救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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